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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41號、1992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查,本件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為936,000元(計算式:576,000+360,000=936,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3,860元,尚應補繳6,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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