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2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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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黃浚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3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6萬3,354元暨利息,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但被告否認有申請及使用本件信用卡消費之情。

經核: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同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為其簽名申請,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以及兩造間已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經本院將系爭申請書簽名欄內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卷附送達回證被告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上被告本人之簽名,兩相比對、觀察辨識,二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有其差異之處,不足以認定系爭申請書確係被告本人所簽署。

除此,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申請書確為被告所簽署,其主張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自不足認為真正。

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帳款,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354元及自97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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