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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卓瑄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雯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萬2,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請求總金額81萬2,350元之損害金額明細(包含各損害項目及各項目之具體金額),並檢附各項損害對應之證據(例如:車輛修繕費,應提出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修車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或收據;
醫療費用應提出支出之單據),同時附具繕本1份到院,或自行將繕本寄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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