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257,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廖韋翔


訴訟代理人 林思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6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美燕(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由訴外人林忠正(下逕稱其名)駕駛於宜蘭縣壯圍鄉縣192線4公里500公尺處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李美燕,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⒈工資:2萬1,350元。

⒉塗裝:2萬4,806元。

⒊零件:3萬7,911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4年3月,原告請求18萬9,553元,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⒋以上金額共計8萬4,067元。

㈢被告辯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第三人責任險,承保之保險公司亦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應吸收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賠償金額等語。

然第三人責任險屬非強制性,前車主過戶車輛時,第三人責任險並非一併移轉至新車主,須由新車主另外承保,是本件被告主張於購買車輛時,即享有第三人強制險之保障,應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