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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人俊
被 告 呂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6萬8,450元本息,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
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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