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26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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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寬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俊寬之現時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於起訴狀陳報被告臺中市北屯區、新竹市北區之住、居所,惟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送達訴訟文書時,遭中華郵政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退回在案(見中簡卷第57頁、外放送達證書);

新竹市北區之居所前經本院送達訴訟文書時,亦遭中華郵政以遷移不明退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原告所陳報之上開住居所均非被告之現時住所,與首揭規定不合。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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