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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家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載明被告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訟文書亦無從合法送達。
本件有上述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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