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27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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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玉涵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違停路邊車輛之駕駛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請求關於被告「違停路邊車輛之駕駛人」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如逾期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違停路邊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03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卷宗(原告得聲請閱卷)。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並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之。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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