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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蔡幸芸
被 告 李心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轉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及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遭提領一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自承犯行,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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