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279,202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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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心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幸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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