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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邱培源 住新北市汐止龍安○○○000○○○ 訴訟
代理人 呂寶珠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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