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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周杏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研公司)、吳岳霖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等被告部分,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富研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吳岳霖、周杏霞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富研公司、吳岳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周杏霞則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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