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304,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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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工銀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被      告  昕普股份有限公司(即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大偉 
訴訟代理人  蕭振宇 
被      告  陳雪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萬94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5,0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8萬6,28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萬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逕稱其名,昕普股份有限公司則簡稱昕普公司)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亦未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陳雪帆雖抗辯原告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314號民事本票裁定,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但上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雖具執行力,但就所載債權並無實體確定之效力,債務人仍得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等實體訴訟而為爭執。

且陳雪帆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亦已提出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票款之實體訴訟,以取得具既判力之民事確定判決,自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及原因關係債權金額之認定:⒈依原告所提出110年6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議書、連帶保證人確認書、印鑑卡及系爭本票等資料,可知原告與昕普公司間形式外觀係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陳雪帆則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作為該契約履約之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為系爭契約之債權。

又,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債權數額之抗辯。

⒉查,系爭契約雖記載總價款1,072萬8,875元,分12期,每期85萬1,948元,惟參酌陳雪帆所提出原告就本件融資之額度核准通知書及寄送被告之本利分攤明細(見本院卷第69、71頁),佐以原告所提出有關履約保證金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本件融資條件,本金為1,000萬元,分12期償還,利率為3.9998%,並由融資款項扣抵200萬元作為之履約保證金,每期攤還款項85萬1,498元,係部分清償利息、部分清償本金,甚為明確。

而昕普公司僅給付2期分期款,兩造並無爭執,參照上開本利分攤明細,積欠之本金餘額應為836萬941元。

又,原告自承上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於被告110年9月30日違約時即已沒收,而參酌上述協議書,沒收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抵充被告之債務,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除本件融資外,尚有其他債務,則於上開沒收時,自應抵充本件債務,是陳雪帆抗辯以履約保證金抵銷後,欠款本金餘額應為636萬941元乙節,當屬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週年利率16%部分,陳雪帆雖抗辯應予酌減為之週年利率6%云云。

經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昕普公司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違約總金額按年利率20%給付違約金,系爭本票上亦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記載,以計付較高遲延利息之方式為違約金之約定,尚非法所不許,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得否酌減之問題。

本院考量本件係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性質,原告已自行減縮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尚未逾越法定利率之上限,且本院准許得以計算遲延利息者,亦以上開欠款本金餘額636萬941元為限,並非以分期總價款為計算基礎,並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陳雪帆請求酌減,自非可採。

㈢至於陳雪帆另抗辯伊於110年7月28日已辭昕普公司董事長職務,並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函請原告解除保證人義務,伊連帶保證人責任應至110年7月28日為止,且原告未依伊之通知即時為保全債權之措施,不得再對伊主張保證債權,伊並再以本件答辯狀請原告解除伊保證責任,並終止保證契約乙節,經核,陳雪帆雖已辭任昕普公司董事長職務,然原告提出陳雪帆簽署之連帶保證人確認書,已載明「…茲確認立書人係以個人身分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非因擔任債務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擔保,立書人不得據此抗辯或主張免除責任…」之內容,陳雪帆自無從再執此而為抗辯;

另其主張終止保證契約,既未經原告同意,其又未舉證有何得以終止之法律依據,其抗辯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難憑採。

㈣昕普公司另抗辯現任負責人接手公司時,發現帳目不清,只知有借貸,但不清楚本件融資情形等語,則屬其前後股東間之內部爭議問題,無從影響其對於原告應負之系爭契約義務,及在原因關係債權範圍內應負擔之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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