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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隋永勝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二、補正記載被告「隋永勝當時任職之公司」正確完整之全稱、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10萬6,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隋永勝當時任職之公司」,對象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限期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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