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314,20240815,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賴秉義 
被      告  郭永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83%,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兩造互毆行為,受有身體傷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慰撫金。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過程、結果(被告雖辯稱原告腳部所受傷勢非其所造成,惟原告所受左膝5x2公分擦傷之傷害,既屬兩造互毆過程產生,與本件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是原告於壓制其時自行跪地造成云云,為無理由,併予敘明)、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因素,認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