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32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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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被 告 蔡承諺
蔡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8條)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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