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廷芳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何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27號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提出原車牌號碼000-0000(現已停牌) 、車輛廠牌AUSTIN、車輛型式MINI之車輛交付後,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314,97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有關裁判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負擔3成,鑑定費用部分,由被告全額負擔。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交易之系爭車輛不符合一般車輛之品質,業經本院依照原告聲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本院卷第89頁到110頁),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但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以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84頁,第11行到第12行) 也應該予以照准。
三、有關被告應返還之價金,依照原告的陳報應扣除規費、代辦費、選牌費等雜支共新臺幣5,024元(原證9,本院卷第139頁) ,所以應返還的給付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抗辯應另扣新臺幣5,000元之稅金及運費新臺幣6,000元,但這部分都沒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無法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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