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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13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7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9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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