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329,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施義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2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4 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32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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