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33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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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婁湘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清償借款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萬利週轉金融資債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788元,係屬小額事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且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信用卡帳款適用簡易程序部分,係不同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適用。

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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