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34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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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340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8元,及其中新臺幣19,898元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57元,及其中新臺幣50,718元自民國94年6 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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