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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羅人春
被 告 邱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租賃物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大樓地下5樓機車位P1-109號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未依約給付租金,為此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準,而系爭停車位所在社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位,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車位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可稽。
上開交易價額與系爭停車位兩者客觀條件(同一社區、地下室車位)相似,與原告起訴時之112年10月5日差距僅約2年,且前開交易價額係依據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停車位價額核定之依據,而原告自陳系爭停車位遭被告占用面積約為1.5125坪(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停車位之估算交易價額為354,050元(2,500,000元÷10.68坪×1.5125坪=354,0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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