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34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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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吳美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元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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