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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王儷穎即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的,可以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可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為限,這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同法第24條的規定。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果具備該條所定的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即應向經合意的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的法院起訴,也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為兩造間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兩造就該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曾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影本可參(見湖簡卷第23頁),故依前述規定,以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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