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37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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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劉玄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瑞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鄒瑞鴻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鄒瑞鴻之請求,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鄒瑞鴻」、「請法官調閱汐止后社派出所」,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警局調取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鄒瑞鴻之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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