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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陳振華
相 對 人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奎含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以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要旨:原告主張其在線上遊戲「魔獸世界」(下稱系爭遊戲)使用之子帳號ID: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於112年12月17日遭被告誤以使用不當程式為由予以封鎖,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參與系爭遊戲15年之花費新臺幣(下同)8萬6,400元及系爭遊戲內之虛擬寶物價值12萬元,合計20萬6,400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使用系爭帳號參與系爭遊戲時,經其透過反作弊偵測程式發現系爭帳號使用未經合法控制及授權之電腦安裝平台或其他部分功能及組件(套件)遊玩系爭遊戲,故依暴雪最終用戶授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1.3條、第1.3.B.4條及第1.3.I條規定,終止系爭帳號之使用授權(即關閉系爭帳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爭執要點之認定:⒈按「您了解定同意如果違反或協助他人違反下列授權限制的規定,平台的全部或部分,其組件(套件),和/或其某個功能的授權將被取消、暫停或終止。
相應地,您同意於任何情形下,不進行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行為,無論是全部還是部份。
任何其他未經暴雪明確授權且違反本協議之設計而用於改變平台、遊戲、遊戲過程,或上述任何部分或設置之第三方軟體或程式。
未經授權之連接:協助、建立或維護任何連接至任何遊戲平台之未經授權的連線,包括但不限於連接至未經授權伺服器的任何連線,其模擬、或試圖模擬平台或任何遊戲;
以及使用未經暴雪明示核准之程式或工具的任何連線。」
此為系爭協議第1.3條、第1.3.B.4條及第1.3.I條之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並未使用不當程式云云,惟查,檢視被告提出當時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之登入紀錄檔(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帳號於112年12月15日至19日間,超過48小時以上均在線參與遊玩系爭遊戲,並非一般正常人所能達成之遊戲時間,上開期間並頻繁切換4台不同之電腦裝置,且其中2台裝置有使用位於香港網域之情形,衡情,系爭帳號使用不同網域電腦之遊玩紀錄,明顯係使用未經合法控制及被告授權使用範圍內之電腦參與遊玩系爭遊戲,則該異常遊戲行為並非遊戲本身設定可致,非使用作弊或不當之程式(即俗稱外掛程式),應難以達成。
綜酌全情,被告主張原告使用未經合法控制及授權之電腦安裝平台或其他部分功能及組件(套件)遊玩系爭遊戲,以獲得不公平之優勢,嚴重影響遊戲平台之公平性及其他使用者之權益,違反系爭協議乙節,應堪憑採;
則被告依系爭協議上開約款,終止系爭帳號之使用授權,即屬有據。
⒊另按「禁止商業使用:整體或部分地利用平台或遊戲作為任何未被本協議暴雪授權的商業用途,包括但不限於蒐集遊戲內貨幣、物品、資源或藥劑,在平台或由銷售。
如果系爭協議終止,您會失去購買的任何已進行、預售遊戲或虛擬物品,如數位卡牌、貨幣、武器、盔甲、可穿戴物品、皮膚、噴漆、寵物、坐騎等任何帳號相關的遊戲電磁紀錄,且您確認並同意您無權要求就您在本協議終止前,帳號中曾經購買的物品或服務進行任何金額的退款,並且您將不能夠使用平台。
可知被告對於系爭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完全採取禁止作為實體買賣交易之客體。」
系爭協議第1.3.C.ii條及10.2.E條亦有明文。
⒋依上所述,被告既合法終止系爭帳號之使用授權,原告自無從請求返還或賠償其參與系爭遊戲期間所支出之花費。
又,依上開系爭協議條款,被告禁止將虛擬遊戲中之貨幣或寶物轉讓他人或以現金販賣,虛擬寶物即不具金錢交易價值,亦無所謂換算為金錢之價值損失可言。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虛擬寶物價值乙節,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6,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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