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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洪惠琪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9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9日上午09
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50元,及其自民國(下同)98年8 月27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暨自9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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