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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2號
原 告 洪雅雯即劉惠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翠菱即劉惠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水勤
訴訟代理人 陳韋伶
陳振金
被 告 柯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元,及被告陳水勤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被告柯志宗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百分之67,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劉翠菱即劉惠仁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明文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4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應連帶負責之法理說明: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承受訴訟人劉惠仁與被告同時發生車禍,是被告同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車損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爭執,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既不為承認之表示,亦不為積極地表示爭執,僅是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見張劍男,2015,〈民事訴訟之自認與不爭執〉,載於:《司法周刊》,第1776期)。
查,原告已於起訴時主張其為車輛所有人(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均僅就修車數額部分爭執,並未就車輛所有人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與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劉惠仁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⒉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之記載,C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柯志宗所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6、28頁),且依警方第一時間所拍攝之彩色照片,C車之右前車頭腳踏板毀損,車頭前有損壞痕跡,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C車右前車頭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範圍。
然,證人王竣斌證稱:我是講說你們剛發生事故一兩天,又在場內被前車倒車撞到,你們最近運氣很不好,才碰撞又被車撞等語。
審酌證人與兩造均無宿怨仇恨,且同時為劉惠仁之同事、柯志宗之朋友,復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證詞應屬信而有徵。
從而,C車於修車廠內應確實因前車倒車而發生二次碰撞,致前側車頭損害擴大,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⒉柯志宗雖辯稱:劉惠仁說要用副廠的零件修理,所以是16,000元云云,經查,本件車禍於111年7月5日15時25分許發生,原告起訴狀後附訴外人經和工程行之估價單係111年7月6日作成,估價金額新臺幣(下同)98,640元(下稱A估價單);
柯志宗112年12月11日民事補正狀後附估價單亦係經和工程行於111年7月6日作成,估價金額16,950元,該估價單為劉惠仁於該日16時47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柯志宗等節,有民事補正狀後附估價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下稱B估價單)。
惟A估價單之「備考」欄均有詳載料件編號,足認原告陳稱:我提出的證據是用原廠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應堪信實。
又汽車原廠零件,係指汽車製造商自行或委託他人生產,且由製造商以其名義供應之新品零配件,是該零件之品質及良率上均經汽車製造商認可,且使用原廠零件如造成車輛損壞,製造商亦多願意負擔保固責任,是受損車輛之所有人選擇更換「原廠零件」而非選用副廠零件進行維修,亦屬正當行使之權利,符合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基本法理,要難認對被告有何不利。
柯志宗所提出其與劉惠仁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得知劉惠仁以副廠零件先向柯志宗報價之事實,無從推論劉惠仁已同意本件將以副廠零件維修,並拋棄其原本得以求償之範圍。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原廠零件即A估價單為認定之基礎,應屬可採。
⒊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C車經二次碰撞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A估價單之數額未扣除合理折舊,扣除折舊之理由、計算式與合理賠償數額引用本院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6頁)。
因C車經二次碰撞致車頭損害範圍擴大,致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範圍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一切情狀、C車遭二次碰撞之事實、A估價單扣除合理折舊後之數額等一切因素,酌定原告就車損部分所得請求之費用為62,000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柯志宗雖另辯稱:要拿出實際修車的發票才算等語。
惟本件損害於侵權行為即車禍當下就已發生,估價單亦已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C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C車受毀損之修理費用,本不以是否有實際修理或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為前提,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係無理由,應該駁回。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所提薪資證明上明確記載:劉惠仁於111年7月7日至111年7月9日期間支付薪資:30,000元整,上列各項確實,特此證明......每天(大約)......小計10,350元整,去零頭算1天10,000元整,3天共計3萬元整,此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長開企業社所開立之薪資證明、劉惠仁之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7至24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薪資證明上具有長開企業社之大小章,應為該商號就業務上之事實實際開立之文書,應值採認。
再審酌劉惠仁111年7月應領薪資153,792元,顯然低於其餘月份之數額,可認其確因C車進廠維修之3日而受有薪資損失。
至被告陳水勤辯稱:老闆發薪水應該是精算,不應該是大約等語,本院審酌劉惠仁之薪資核算係「每載運1米單價230元*每天大約跑45米小計10,350元整」,有薪資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認劉惠仁之工作性質致其薪資浮動,而有證明其確切薪資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本件一切情狀後,酌定劉惠仁所受之薪資損失為25,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之數額,為87,000元(計算式:62,000元+25,000元=87,000元)。
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已於車禍當日向被告催告本件侵權行為債務且經被告受領此一意思通知,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並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併此敘明。
㈤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當事人對本院命陳報或提出之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等等),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應認當事人未盡促進訴訟與審理集中化之協力義務,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而受失權效之不利益。
蓋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保障未周,亦對訴訟經濟原則有所戕害。
經查,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業已以通知書命被告如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開庭前10日提出,並將繕本逕送對造,如未遵期提出,依法則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恐生失權之效果之旨(見本院卷第157頁)。
該函文於同日合法送達柯志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柯志宗遲於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函詢臺北國產實業水泥公司臺北場,以證明C車修車3天之事實為不實,顯然逾越本院指定之時程,致本院無法預先審酌該項聲請之必要性、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暨於認聲請有理由時先行調取證據俾利言詞辯論期日使使當事人為實質辯論,堪認柯志宗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已經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000元,及陳水勤自112年4月18日起,柯志宗自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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