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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琮祐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846,042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
(二),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此部分防禦方法,視為自始未加提出(詳細理由引用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上開書狀暨附件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規範者,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
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法律關係等語,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劉庭彣證稱:我負責兩造本件契約與本票之用印,本件ABS管300mm*6米(下稱系爭ABS管)存放地在工地,原告用拍照的形式給我看標的物,沒有實際交付東西,本件原告跟被告買ABS管,再由被告買回的目的是公司放給客戶週轉金的方式,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245,000元是含利息的費用,利息費用是因為將周轉金利息攤提到兩年半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簽立僅為原告向被告融資之手段,被告實無向原告購買系爭ABS管之真意,毋寧僅係以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之外殼,包裝被告向原告放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已。
被告雖辯稱:本件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語,惟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本質仍為「買賣契約」,必以當事人具備買賣真意為前提,本件兩造對買賣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且該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片面答辯,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規避有關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之適用。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數額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應由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實際交付846,042元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70頁),超出之數額,被告雖辯稱係兩造合意抵銷前案債務後,再加計手續費8萬元、履約保證金180萬元等,惟就兩造抵銷另案債務之合意、另案債務之定性、範圍、實際數額均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列本金之一環。
又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錢範圍內始有效成立,觀諸原證4之存款憑條,兩造間180萬履約保證金實係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帳戶,無從推論被告有交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之事實。
而被告辯稱手續費8萬元部分,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僅能認列兩造不爭執確有交付之846,042元,堪以認定。
㈣再查,被證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雖載明112年12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之每期付款日期、金額,惟證人證稱:如本院卷第53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價款7,245,000元,是將利息攤提到兩年半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本金係846,042元已如前述,經以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16%計算,最多得收取之利息應為327,10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詎被告以每期利息攤提至分期付款數額之方式計算後,得收取之利息共6,398,958元(計算式:7,245,000元-846,042元=6,398,958元),顯已超出約定利率上限近20倍,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出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
從而,本件應以約定利率上限16%認列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至逾此部分(即原告主張「846,042元」至「846,042元加計自112年12月15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間之差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顯未將上開利息列入計算,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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