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綠角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依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73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綠角餐飲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羅依菱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