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45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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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洪俊銘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1、2項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461,723元(計算式:470,000-8,277=461,7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與後附證據繕本1份(原告起訴狀未依前揭規定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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