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啓宏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黃慶秋
被 告 黃敏甄
前列黃慶秋、黃敏甄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47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之所以認為受到被告詐騙,依照起訴書所呈現的辯論意旨,是認為:原告當時有答應被告負擔外部律師審閱買賣契約書的費用,但被告對於如何委託外部律師一直講不清楚。
然而,經過本院直接調查證人鄭藝懷,也就是被告委任的律師,確實有審閱契約的事實,而且費用已經被律師收
取,就此而言,很難認為被告是有心要詐取原告的金錢,因為被告並沒有取得任何實質利益。
三、雖然原告認為答應被告負擔被告律師費用的範圍根本就不是被告委託證人鄭藝懷的服務項目,但原告自己也承認當時承擔費用的範圍只有當事人兩造自己洽談,沒有白紙黑字,就此而言兩造各執一詞,也無法支持原告的主張,更何況如果證人鄭藝懷的服務費用不在原告原本答應的範圍,原告根本就不應該代為支付該項費用。
也因此有關原告答應承擔費用的範圍不明,其不利益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四、有關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其無法律上原因也應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基於同上述的理由,也應該由原告承擔無法證明的不利益。
五、雖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一直積極爭取應該用當事人訊問的方法來釐清當時原告承擔費用範圍的內容,但這部分其實就是兩造當時協商內容的主張,兩造的書狀已經有明確的說明,沒有再進行當事人訊問的必要。
當事人訊問的調查方法,應該以突然間臨時發生的,僅只有當事人見聞的事實為典型的適用案例。
本件既然涉及到契約的協商,這本來就是當事人可以存證的範圍,沒有事先存證,應該以舉證責任分配來裁判較為適當。
另外原告聲請的證人林注強,依原告調查證據狀所述,也不是見聞當時兩造協商承擔律師費用範圍的證人,故沒有調查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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