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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胡林秀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守仁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對於4方(原告、被告、3樓屋主、18號1樓屋主)同意委託的《喆硯工程行》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的抓漏結果,如果有異議,請《被告自付全額》去找法院認定的專業抓漏單位再做鑑定」(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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