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48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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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84號
原      告  程吳富江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宋建誼律師
被      告  王榆鑫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萬2,84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萬2,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65巷往75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3段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適原告行經康寧路3段之行人穿越道,未依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人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腳踝壓砸傷、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雙方均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資料予以查明。

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方面:⑴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7,232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之費用收據為憑。

被告抗辯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於112年1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之醫療費用計2,540元,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於11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醫療費用計19萬364元,均與本件車禍無關聯性,其餘則不爭執。

經核:①關於北醫醫療費用部分,檢視112年1月9日之費用收據,其中220元為證明書費,但原告並未提出此份診斷證明書為憑,無法認定確為本件舉證必要之支出,難以准許;

其餘2,320元,檢視各收據之看診科別、日期、費用項目,以及系爭刑案卷附北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雙腳脛骨或腓骨骨折術後」之病名,綜合審酌,可認其中112年1月27日之證明書費,核屬舉證必要之支出,其餘費用亦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難認無必要性,是關於北醫醫療費用計2,32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②關於被告爭執三總醫療費用19萬364元部分,檢視三總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右側股骨骨折」,與系爭傷害之傷勢部位(雙踝、左膝脛骨)不同,且治療與費用支出,距本件事故已有相當時間,超逾1年3月,綜酌本件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此部分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具關聯性,即難以准許。

⑵承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額為62萬6,648元(計算式:817,000-000-000,364=626,648)。

⒉醫療用品方面: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共計5萬4,292元,業據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全部准許。

⒊復健費用方面: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復健費3,360元(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6月22日共14次,每次240元),且仍須每2週固定復健1次,以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中,81歲女性平均餘命10.33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將來預期支出復健費用4萬8,052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無必要性等語。

⑵經核,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傷勢及衍生之病症,迄至113年3月約1年半期間,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有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佐。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骨折傷勢,甚為嚴重,已影響行動能力,以其已屬高齡,自癒功能不佳之狀況,非相當期間顯然難以復原,確有復健之必要,且將來仍有繼續復健以維持基本功能之必要性,是就已支出之復健費部分,應全部准許。

而就將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就具體金額雖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害,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之前回診復健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將來復健費之損害額,以3萬元定之為適當;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⑶承上,原告得請求復健費用之損害額共為3萬3,360元(計算式:3,360+30,000=33,360)。

⒋就醫交通費方面:原告請求額外增加交通費用共計3萬4,110元,亦提出總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被告則爭執其中1萬9,103元部分無就醫行為而無必要性。

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極為輕微,考量原告受傷時已屆79歲之齡,且雙腳骨折,顯然無法行動,且自癒功能不佳,須長時回診及復健,本院綜酌其傷勢、就醫治療日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合理必要,應予全部准許。

⒌看護費方面: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111年10月16日至112年9月7日期間之看護費計48萬8,6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及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為憑。

經核,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關於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方面,檢視三總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二、患肢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24小時專人照護,輔具使用,並門診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1、197頁);

同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則記載:「…三、建議24小時專人照護一週、傷口若有紅腫感染等跡象應立即回診,後續門診追蹤及復健。」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另系爭刑案卷附北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目前雙腳無力,無法行走,24小時生活需人照護」等語。

又,三總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腳外踝開放性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亦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具關連性,其醫師囑言亦載明:「建議患肢拐杖助行,宜輔具及輪椅使用,持續復健治療,門診復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綜酌原告之傷勢程度、術後狀況,及其年齡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支出之看護費,核屬必要且合理,此部分損害,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除上述看護費用外,之後仍須專人看護,故一併請求以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萬6,002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將來看護費用損害260萬3,000元等語。

經核,綜酌上開三總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北醫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佐以原告之年齡等情,可認原告主張之後仍須專人看護乙節,當屬可採。

再參酌內政部先後公告各年度之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女性111年度為83.28歲、112年度為83.74歲,而原告至112年9月7日止,年齡為79歲餘。

綜酌一切情況,本院認為原告預期須專人照護之期間應以5年為合理。

又原告主張每月2萬6,002元之計算標準,以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亦屬合理可採。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得請求將來看護費應為142萬4,193元〔計算式:312,024×4.00000000=1,424,193.1128098401。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⑶承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額共為191萬2,793元(計算式:488,600+1,424,193=1,912,793)。

⒍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嚴重、就醫治療及復健狀況、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80萬元,較屬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346萬1,203元(626,648+54,292+33,360+34,110+1,912,793+800,000=3,461,203)。

⒏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2萬2,842元(計算式:3,461,203×70%=2,422,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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