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485,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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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蘇信宇

被 告 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劍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房地及車位,並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因購買之車位與系爭契約圖示不符,而請求減少價金等情。

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6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契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示,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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