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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李拯台即翁玉亮之繼承人
翁登旺即翁玉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至德
被 告 陳兆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被繼承人翁玉亮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屆滿,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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