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50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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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吳鼎中 

被      告  胡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邀約合夥投資餐酒館為由,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而受害,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度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雖另抗辯伊在服刑中,沒辦法賠償云云;

惟被告無資力,並不影響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及原告之請求權利,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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