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505,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宗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法定代理人欄所載陳國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並非被告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可認被告未經合法代理,難以認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