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507,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林啟明
被 告 李冠菲

被 告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前列李冠菲、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5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7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8,660元,及被告李冠菲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被告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4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理由要領引用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爭執部分除下述另行認定或增列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調解委員許文章就本件之調解建議書:
1.醫療用品費用護膝以外之費用,理由修正如下:原告主張中藥、雞精部分僅片面陳稱係讓身體儘速康復,然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未據醫師就此部分支出具體建議,無從
認為有必要性,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理由增列如下:原證4診斷書雖僅敘明需人協助照顧,然考量原證1、4所載之傷勢與建議休養、休息日數,本院認本件確有看護之必要性,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為建議書之新臺幣90,000元。
3.交通費用理由增列如下:被告辯稱相關醫療單據計程車費用不應重複計算,然申請醫療單據為原告訴訟上舉證損害
範圍所必須,原告主張之日期、次數亦未逾越合理範圍,
應認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全數准許新臺幣21,000元。
4.勞動力減損理由修正如下:依本件卷證原告因休養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已在本院准許之數額加以評價,故
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始日為112年3月15日,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新臺幣50,586元。
5.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均引用建議書之數額,精神慰撫金部分理由增列原告提出之原證6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事實。
6.故本件准許之範圍:醫療費用新臺幣366,950元+護膝費用新臺幣3,500元+看護費用新臺幣90,000元+交通費用新臺幣2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75,750元+勞動力減損新臺幣50,586元+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00,000元-強制險新臺幣79,126元=新臺幣928,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