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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洪銘彬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羿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原告請求手機修復費用及眼鏡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03,831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卷第69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釋上仍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限。
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傷害所致損害,並未及於原告手機修復費用15,090元、眼鏡費用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90元(計算式:15,090+5,000=20,0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手機修復費用及眼鏡費用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件原告雖由法律扶助律師出具書狀,惟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故本院仍須依法裁定命原告繳納前開裁判費,如原告有意聲請訴訟救助,請另行於旨揭期限內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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