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5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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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2號
原 告 金子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威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係新臺幣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三、起訴狀繕本1份。如上開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而同法第428條第1項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該項立法理由)。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本案之抵押物本票及借據。」

(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權」為何,亦未表明所欲請求被告返還之「本案之抵押物本票及借據」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第3項聲明爾後縱令獲致勝訴判決亦無從執行,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並未減免原告表明具體、特定、可得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之義務,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係爭執原告起訴狀所指票面金額本票新臺幣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茲命原告將起訴狀繕本補正1份於本院,俾本院依法送達他造。

另原告爾後之書狀(包含本次補正訴之聲明之準備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自行」送達他造,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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