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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湯○霏
兼
法定代理人 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湯○霏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湯○霏、其法定代理人湯○超與被繼承人姓名等足資識別湯○霏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戴○如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4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如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被告湯○超雖辯稱:伊想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尚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是以被告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上訴。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84,613元 28,362元 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1%計算。
15,378元 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1%計算。
32,438元 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
2,590元 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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