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54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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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陳素珍
被 告 金賀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86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112年4月份結算,計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租約經雙方合意於112年8月24日終止,被告承諾於同年月30日搬遷,但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上述112年4月結算積欠之租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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