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564,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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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黃詩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參諸本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二、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

換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前揭規定係為保障受害人,不使受害人失去儘速獲賠之保障,故特別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或惡意行為等原屬一般保險不理賠之道德危險事由,保險人仍應予以賠償,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得向被保險人求償,且其求償範圍不得逾越給付金額,故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乃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是前揭條文之規定既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故加害人如非被保險人即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係第三人,縱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各款情事,亦無該條之適用。

此觀同法第9條第2項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

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

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

等語自明。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致訴外人白庭豪受有傷害,伊為肇事機車之保險人,上開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經白庭豪對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白庭豪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受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然查,肇事機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施博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湖訴字第6號卷一第215頁,下稱另案)。

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我當天在訴外人即施博呈之子施驊肱的住處,我去找他聊天,我要離開時,施驊肱在睡覺,我騎他的車去朋友開的店買東西,我騎他的車時沒有跟他說我要使用他的車子等語(見另案卷第256頁),核與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429號案件警詢中陳稱:肇事機車車主沒有同意借我機車,我從他家直接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4頁)、證人施驊肱於警詢中陳稱:肇事機車車主是我爸爸施博呈,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拿取車鑰匙,大約晚上8點我起床後發現車鑰匙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互核均相符,堪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前,未得肇事機車所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施博呈同意使用,亦非管理肇事機車之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非該法所稱之被保險人。

從而,被告縱係無照騎乘肇事機車、原告縱已給付白庭豪相關損害賠償款項,仍無從依同法第29條規定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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