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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87號
原 告 白舜文
被 告 王俊明
何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致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王俊明給付原告新臺幣122元、被告何致誠給付原告新臺幣122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俊明如以新臺幣4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1項免為假執行;
被告何致誠如以新臺幣4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王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致誠應給付原告13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93頁)。
㈡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醫生看診費用」1,710元、「休養9天」27,000元、「計程車」7,685元部分等項目,為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3、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全額准許。
㈡原告請求「汽車維修費用」160,838元、「汽車隔熱紙」8,500元、「後煞車維修」4,900元、「內裝清潔」3,500元、「筆電螢幕維修」16,800元等物品損壞維修費用部分: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⒉經查,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素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據原告提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為民國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限5年,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本院前於113年1月30日、113年5月2日函命原告陳報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修車費用估價單或修車費用發票等本件請求金額細項依憑之證據,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67、75頁),然未據原告提出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或發票,致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所受160,838元汽車維修費用、4,900元後煞車維修費用、8,500元汽車隔熱紙更換費用內含若干工資、零件。
原告就工資數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怠於舉證,上開數額應全數以零件列計,依定率遞減法折舊至10分之1為17,424元(【160,838元+4,900元+8,500元】÷10=17,424元)。
至3,500元內裝清潔費用為工資,毋庸另行扣除折舊。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6,800元筆電螢幕維修費用之數額本身並無爭執,僅爭執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本院審酌筆記型電腦屬於3C產品,其附隨商品汰換速度快且產品週期短之性質、原告自陳筆記型電腦使用約7、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暨本件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原告就維修費用之損失為1,681元。
⒋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之數額為22,605元(17,424元+3,500元+1,681元=22,605元)。
㈢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起因、過程、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身分、地位等審酌資料,暨本件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酌定為28,000元。
㈣據上論結,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為87,000元(1,710元+27,000元+7,685元+22,605元+28,000元=87,000元)。
㈤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如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共同致伊受有傷害,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復陳稱:我要求2位被告一人賠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3,500元(87,000元÷2=4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何致誠陳稱:希望法官依肇事責任判決,我不是肇事主因等語。
然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法自得向連帶債務人同時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原告請求何致誠給付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本不以何致誠本件車禍中所應負之肇事責任為限,從而何致誠抗辯為無理由,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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