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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9號
原 告 郭亮志
被 告 莊仁凱
訴訟代理人 莊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28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13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過失傷害案)卷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行徑事故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之間隔,欲由右側超車時,撞及原告駕駛之電動輔助滑板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擦挫傷及表淺撕裂性傷口(2公分一處、1公分四處)、右肩脫臼、右手肘、左右手、左右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但原告當日飲用高粱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同日晚間18時54許測定值為0.37mg/l),仍於道路上騎乘系爭電動車,因控制力及穩定度不佳而搖晃,被告乃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酒後駕車,且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系爭電動車於車道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為本件肇事之主因。
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之損害額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方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4,760元,有附於系爭過失傷害案卷內之收據與發票為憑,合計金額相符,就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實。
⒉就醫交通費方面:原告主張就醫回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2,670元,亦有附於系爭過失傷害卷內之計程車費收據為憑。
經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極為輕微,本院綜酌其傷勢、就醫治療日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合理必要,是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亦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本件車禍就醫及休養期間,自110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0日計35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2,01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35日=52,01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伊看到原告仍在路上行走云云。
經核,參酌汐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身體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口並作縫合處理,另有右肩脫臼傷害等情而言,確會影響駕車方向盤之正常操作,以及身體運作之協調性,基於交通安全考量,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及休養期間無法駕車營業,受有不能工作(即營業收入)之損失,應屬可採。
然而,就損害額計算標準方面,原告主張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無非係以附於系爭過失傷害卷內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5月21日之函文為憑,惟該函文所載日營業額,係以當時每月每車平均營業收入,以實際營業26日平均計算所得。
但查,該函文之營業收入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其中全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0年度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1,771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1萬9,775元,扣除支出成本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應為2萬1,996元(計算式:41,991-19,775=21,996),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就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應屬較為客觀合理。
據此基準計算,原告上開35日期間之收入損失應為2萬5,662元(計算式:21,996×35/30=25,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非可採。
⒋損壞物品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並致其智慧手錶、系爭電動車之電池及燈座(大燈)故障毀損,而請求賠償損害計9,000元等語。
本院檢視系爭過失傷害案卷證資料,綜酌本件事故之撞擊情形及雙方警詢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本件事故所致,應堪憑採。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
經核,上開物品應非新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5,000元定之為適當;
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非可採。
⒌停車費用方面:原告另請求停車費用6,15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
經核,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以及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等節,原告均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復健、休養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共計應為7萬8,092元(計算式:14,760+2,670+25,662+5,000+30,000=78,092)。
⒏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肇責,被告之過失責任為30%,原告則為70%,已析述如前。
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3,428元(計算式:78,092×30%=23,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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