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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李倩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THANH TRUNG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8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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