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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菊子
訴訟代理人 郭秀芬
被 告 周正忠
被 告 黃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1號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3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丙○○為訴外人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唯一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人,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請求部分,僅能向丙○○請求,不得向被告甲○○請求。
三、起息日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於112年5月20日已向丙○○催告之依據,故依法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日。
四、原告請求本院職權提高慰撫金云云,欠缺法律依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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