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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洪麗琴
被 告 羅傅傑
莊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新臺幣40,000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111年度易字第46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27號卷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匯款260,000元至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之遠東銀行帳戶(扣除由訴外人蔡漢程交付之100,000元,該次匯款受詐金額以160,000元計),於106年7月5日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羅傅傑、於同年月6日匯款250,000元至尊崇人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460,000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
另40,000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90、110至112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關於請求40,000元部分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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