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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彧
被 告 王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北簡字第21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43元,及其中新臺幣89,610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上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19元,及其中新臺幣81,548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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